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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王秋凌(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秋凌,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秋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青霞
审判员:范传梓
审判员:尹宜军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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