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被送至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2008年10月2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又名刘某2、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宁津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俊杰,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亚楠,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肄业,住山东省宁津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6(又名王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6犯赌博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长庆,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赵俊杰、张亚楠,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永锋,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忠强,被告人王某6及其辩护人徐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6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1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宁津县幼儿园赌博时,因被告人于某某提前看了刘某1的牌而引发争执,后李某、王某1(在逃)、被告人于某某一方与被告人刘某1、丁某某、冯某某一方持砍刀、弹簧刀、铁管等工具相互殴斗,此过程中李某、丁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李某、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二、赌博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6在山东省宁津县其经营的幼儿园内多次聚众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和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获利五千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6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砍刀等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1、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王某6的供述和辩解;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所作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王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丁某某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丁某某不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还如实供述了王某6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系立功。3、在本次犯罪中,丁某某起辅助作用,且也是受害者,依法应认定为从犯。4、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未在期限内移送起诉,依法应当终止追究刘某1的刑事责任。2、本案案发事出有因,刘某1没有无事生非。3、刘某1在互斗过程中没有持械伤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4、刘某1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偶犯,且当庭积极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于某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一年未移送起诉,依法应当终止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4、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丁某某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对于某某从轻处罚。5、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一年未移送起诉,依法应当终止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冯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6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6在取保候审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应当终止追究王某6的刑事责任。2、王某6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6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6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6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1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宁津县幼儿园赌博时,因被告人于某某提前看了刘某1的牌而引发争执,后李某、王某1(在逃)、被告人于某某一方与被告人刘某1、丁某某、冯某某一方持砍刀、弹簧刀、铁管等工具相互殴斗,此过程中李某、丁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李某、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二、赌博事实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6在山东省宁津县其经营的幼儿园内多次聚众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和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获利五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冯某某、于某某、王某6均系自动投案。2019年1月24日,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6退赃55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砍刀1把、砍刀照片1张,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丁某某使用的砍刀特征。
2.书证
(1)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王某6户籍证明信各1份,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王某6的身份信息,均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
(2)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3)历城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刑执字第4666号刑事裁定书、(2008)济刑执字第6584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运河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9月30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一年后,于2008年10月2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4月22日。
(3)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1月27日因赌博被宁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
(4)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25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3日因吸毒被宁津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6年3月3日因赌博被宁津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8年1月27日因吸毒被宁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2月7日因赌博被宁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罚款二千元。
(5)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2012年4月2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6)在逃人员登记表1份,证实涉案人员王某1现在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2日被网上通缉。
(7)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6截至2018年11月2日在其辖区内未发现犯罪记录。
(8)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共10份,证实:2016年6月6日15时,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6年6月13日14时,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6及涉案人员李某主动到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还证实,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宁津县城区中心街东首路南一麻将馆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6杜集镇××村家中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1在相××镇××村盛源达助剂厂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宁津县双君棉被厂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人人乐购物广场门口被抓获归案。
(9)办案说明2份,证实案中涉及的打架时所使用的砍刀、军刺、铁棍子、弹簧刀,除刘某1提交的砍刀外,其他均未找到;赌具牌九未能找到;材料中涉及的于某某、于钱钱、钱钱、倩倩系同一人,为被告人于某某。
(10)王某2手机照片2张、王某6手机照片1张,证实2018年8月30日王某2电话通知王某6逃避抓捕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李某证实,案发当日刘某1因为赌博时被于某某看了牌而发生争执,刘某1拿出一把匕首,刘某1的表哥拿砍刀砍了于某某后背,其在阻拦过程中被砍伤手,冯某某将王某1的头部砍伤。还证实,赌局是王某6组织的,推牌九,比牌大小论输赢,一锅500-1000不等,赢了的人给王某6100块钱打喜。
(2)王某1证实,案发当日大约有20多人在杜集镇××村幼儿园赌场里赌博,乐某和他表哥同“钱钱”因赌博发生争执,乐某拿着一把刀子、乐某表哥出门拿来两把砍刀,其上前争夺砍刀时,被“新新”(冯某某)砍伤脑袋,后来双方相互殴打,事后由于其同李某受伤,在医院治疗时听说乐某表哥也被砍伤。
(3)魏某1证实,王某6在宁津县杜集镇××村经营的幼儿园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赌局抽头牟利,其两次到该处参与赌博,参与赌博的有王某4、崔某1等人。还证实,乐某和李某因为赌博发生争执,其听到有人说出去拿刀,并且看到一人出去开车门,其意识到要打架离开现场。
(4)陈某证实,王某6长时间在其经营的幼儿园里组织赌博,从中抽头牟利。
(5)崔某1证实,王某6在其经营的魏某2幼儿园组织赌博,玩牌九,其去过三四次,每次有十几人、二十几人参与,一锅2000元,王某6抽200元。还证实,当天因何事打架其不知情,只看见有人拿砍刀、有人拿刀子,在房间里打乱套了。
(6)王某2证实,其在明知“乐子”被抓,王某6将要被抓时,给王某6打电话通风报信让王某6快跑的经过。
(7)高某证实,其在听说刘某1被抓后,提醒王某6逃避抓捕,并受王某6委托打听案情的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陪同刘某1到王某5组织的赌局赌博,期间刘某1同对方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持刀子和砍刀殴打,其抢过一人手中的砍刀乱抡,一根手指被砍掉,离开就医时将砍刀扔在刘某1车上。还证实,赌局是王某5组织的,其提供牌九和场所,从中抽水,当晚参与赌博的有二十多人。
(2)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王某5赌局赌博时,因于某某掀牌而同李某相互扭打,于某某、小兵和丁某某也加入,于某某和小兵一人拿砍刀一人拿军刺,丁某某抢过一把砍刀乱抡,后丁某某告知其手指被砍掉,双方停止殴斗。还证实,赌局是王某5组织的,推牌九,王某5按照百分之十抽水,一晚上能抽一万多元,当晚参与赌博的有三十多人。
(3)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陪同李某到魏某2幼儿园打牌,推牌九期间因为其提前掀了乐某的牌,引发双方争吵和肢体冲突,乐某拿一把弹簧刀指使他表哥出去拿刀,其从李某车上拿出一把军刺,丁某某用从“东北”手里拿过砍刀将李某手砍伤,“新新”(冯某某)用砍刀砍伤了王某1的头部,后来双方都到院子里,其遭到乐某的表哥丁某某持砍刀追砍,后来有人说受伤了,双方停止殴斗,去了医院。
(4)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同“东北”开车到魏某2王某5的幼儿园找人,发现刘某1和他表哥同对方叫什么涛的一些人打起来了,其看到小兵手里拿着一把刀在同刘某1打架,上前拉架,把小兵的刀夺过来,打了小兵一下,后把到扔在院子里离开。
(5)王某6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魏某2幼儿园里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人赌博,从中抽头盈利共计约五六千元。还证实,在上述地点赌博时,李某、刘某1、钱钱、王某1等人因为钱钱提前看牌而发生争执殴斗,双方持砍刀、钢管、弹簧刀等工具互殴,新新将王某1头部砍伤,刘某1表哥以及李某的手被砍伤。
6.鉴定意见
(1)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宁)伤(鉴)字【2016】023号鉴定文书,证实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宁)伤(鉴)字【2016】058号鉴定文书,证实李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丁某某所作辨认笔录2份,证实丁某某经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7号(李某)就是殴打他的人中的一名男子,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王某6)就是在魏某2幼儿园组织赌博的男子。
(2)刘某1所作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刘某1经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4号(于某某)就是在魏安村××××丁某某的“钱钱”。
(3)被告人刘某1指认现场照片6张、被告人王某6指认现场照片6张、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刘某1、王某6、李某分别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8.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李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李某对丁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对本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各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6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于某某辩护人所提“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因认定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此不做重复评价。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用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一种强制措施,虽因法定期限届满而解除取保候审,但侦查机关未撤销案件,并不必然导致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活动仍可继续进行。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丁某某如实供述了王某6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寻衅滋事的起因是被告人于某某在王某6组织的赌场上提前看了刘某1的牌而引发争执,被告人王某6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与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在事实上密切关联,属于被告人丁某某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中持砍刀随意殴打他人,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冯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到达案发现场时参与正在进行的殴斗,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6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6犯赌博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王某6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于某某、冯某某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6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6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郑宝华
审判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李秀青
书记员: 苏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