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雨,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系本案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雨之子。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现租住在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禹城市,系肇事车辆鲁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71号,系肇事车辆鲁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负责人张治国,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金星,男,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权限。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9日被害人陈某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王新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雨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梁梁,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军及天安财险诉讼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XXXX**小型轿车沿禹城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资加油站”西侧,与被害人陈某雨、李某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雨、李某军受伤,车辆损伤,王某驾车逃逸。经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雨之伤情暂定为重伤二级。经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逃逸,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起全部过错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禹城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驶鲁XXXX**小型轿车肇事后逃逸的全部经过。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伤二被害人且致一人重伤,后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雨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撤销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各项损失2464484.1元,扣除被告人王某已给付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已垫付的190000元,余款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154484.1元由被告人王某及韩某军连带赔偿。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辩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原告人抢救费用95000元,其已经赔偿95000元并和陈某雨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获得谅解,其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1.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请求对王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2.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已经和陈某雨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陈某雨也已经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诉讼;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均未实际发生,长期护理依赖应当分期支付;原告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误工费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应当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诉讼代理人辩称,双方和解协议有效,备注内容明确说明双方就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事宜就此了结,也应当包含交强险的赔偿款。同时王某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的垫付范围仅指伤者的抢救费用10000元,因陈某雨已经治疗终结,无需垫付医疗费。即使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费用,其公司也具有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军辩称,肇事车辆事发前已经卖给被告人王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及同事韩某军及张某豹在城里东街韩家烧烤就餐至0时许,5日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韩某军所有的鲁XXXX**小型轿车回家,当沿禹城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资加油站”西侧时,与站在路边停放货车东侧等待卸车的被害人陈某雨、李某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雨、李某军受伤,车辆损伤,王某驾车逃逸。5月5日凌晨3时许王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并供述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2017年6月12日经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雨之伤情暂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5月25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逃逸,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起全部过错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雨及李某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陈某雨被送入禹城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重度)、口唇贯通伤、牙齿外伤性脱落;2.胸部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气、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3.右尺桡骨骨折;4.右股骨下端骨折;5.右胫腓骨骨折。2017年6月21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陈某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95000元。2016年7月21日陈某雨出院,支出医疗费269189.1元,当日被害人陈某雨之子陈某、妻子李某珍及被害人李某军的代理人杨波与被告人王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95000元(该款实际由陈某雨全部获赔),各被害人代理人向被告人王某出具谅解书。2017年10月9日原告人陈某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2月18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陈某雨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四肢肌力1级,构成一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7.0cm,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365日;3.护理期限为365日,二人护理;4.颅骨修补术再行医疗费人民币10万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取内固定物3处约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辅助器具:配置护理床每张10000元,最低使用期限7年,至终生。防褥疮床垫,每个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集尿器每个300元,最低使用年限每月1个,至终生;6.康复费每日400元,需康复6个月;7.为完全护理依赖,从受伤365日后,一人护理终生。并支出鉴定检查费4510元。庭审中原告人陈某雨主张医疗费269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误工费75271、护理费1020360元、伤残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14元、辅助器具费153100元、康复费用72000元、鉴定费451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64484.1元,扣除被告人王某已赔付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190000元,剩余2274484.1元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154484.1元由被告人王某及韩某军连带赔偿。另查明,鲁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军,该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现行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军向本院递交声明称,基于其伤情较轻,与陈某雨系亲属关系,自愿放弃交强险的分配数额,不参与本案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陈某雨、李某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禹城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4.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韩某军人员简介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韩某军以及其基本信息。5.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两被害人的伤情。6.交警部门送达回执8份,证实已将司法鉴定及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7.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7]第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7年5月5日0时30分,王某驾车肇事后逃逸,后于当日早3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并供述了肇事后逃逸的全部经过。9.禹城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明王某无吸毒情况。10.交警部门酒精检测粘贴单1份,证明交警部门于2017年5月5日2时57分对王某进行酒精检测,酒精浓度为0。11.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证明未对被害人李某军做伤情鉴定。(二)证人证言1.韩某军2017年5月5日依法所作证言,证明2017年5月5日0时30分左右,王某、韩某军、张某豹三人在东街韩家烧烤吃完饭,其喝的啤酒,王某和张某豹均没有喝酒,王某主动要求开其所有的鲁XXXX**小型轿车回家,其同意后王某驾车在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2.张某豹2017年8月24日依法所作证言,证明2017年5月4日晚上其与王某、韩某军吃饭,其与王某没有喝酒,韩某军喝了大概三、四瓶啤酒。其骑二轮摩托车先离开饭店的,第二天王某打电话给其说他驾车出交通事故的事。3.杨某2017年5月5日依法所作证言,证明2017年5月5日凌晨1时许,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撞人了,让其去电视塔东边路口接他,其接上王某后,王某说当时因为害怕并未下车查看被撞人的情况,二人在车上待了差不多一小时后,其和王某到事故科投案的事实。4.李某强2017年5月5日依法所作证言,证明2017年5月5日0时40分许,其在禹城植物油厂大门口听到有人喊撞人了。其看到陈某雨和李某军被撞倒在地,一辆小型轿车快速向前行驶,听其他人说该车是肇事车辆,后其看到肇事车辆掉头回来,其招手示意停车但该车并未停车,之后其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李某军2017年5月19日依法所作陈述,证明2017年5月5日零时左右,其与陈某雨站在路边停放的汽车旁边,被由北向南一辆快速行驶的小型轿车撞伤。(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2017年5月5日,7月18日,8月23日依法所作供述,证实2017年5月5日0时30分许,其与同事韩某军、张某豹在城里东街的“韩家烧烤”吃完饭后,其征得同事韩某军的同意驾驶韩某军的鲁XXXX**小型轿车回家,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植物油厂门口时,将路中间站着的二人撞倒,其驾驶车辆继续往南行驶至迎宾路和汉槐街红绿灯附近时,见有监控,又调转车头原路返回至行政街与迎宾路路口右转弯往东行驶约500米处,其给朋友杨某打了电话,让杨某开车接其到事故科与值班民警说明情况。(五)鉴定意见1.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书1份,附:伤情检验照片6张,证明陈某雨伤情暂定为重伤二级。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附:照片12张及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肇事后的现场遗留物系鲁XXXX**吉利牌小型轿车的遗留物。(六)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附:现场示意图1份及照片14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未在现场。(七)民事部分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军声明1份,证实李某军的伤情花费因未确定,所以暂时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放弃交强险获赔权,由陈某雨全部享有,不参与本案的诉讼。2.被害人陈某雨妻子李某珍的声明1份,证实因陈某雨受伤严重,其本人无法到庭,将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事宜交由其子陈某处理,诉讼代理人李娟是陈某合法授权的,有权处理本次事故。3.原告人代理人提交禹城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各2份,证实陈某雨事故受伤后住院77天,医疗费269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款7700元。4.原告人代理人提交黑龙江省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陈某雨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及更换时间、康复花费、终身护理依赖程度及支出鉴定检查费4510元。5.原告人代理人提交陈某雨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挂靠公司出具的证明、挂靠服务合同、挂靠单位营业执照和挂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自2014年开始至事发,陈某雨长期从事个体货物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统计局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以下简称山东省标准)中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75271元计算。6.原告人代理人提交护理人员陈某、李某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及结婚证,原告人居住小区物业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陈某雨由其子陈某和妻子李某珍共同护理,后期由李某珍长期护理,原告人长期居住望江县城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予以确定。7.原告人代理人提交陈某雨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以及原告人兄弟姐妹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主张陈某雨的父亲陈某甲在评残时67周岁,母亲荣某兰69周岁,无生活来源,一直有陈某雨在内的四个子女共同赡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王某与原告人陈某雨亲属所签订协议是否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和原告人陈某雨的亲属虽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是双方签订协议时陈某雨仍在抢救治疗过程中,仅抢救费用就已达26万余元,并且陈某雨仍生命垂危,仍需救治康复,截至庭审之日,依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已构成一级伤残,需六个月的康复治疗及后续手术治疗等巨额费用,并需配备必须的辅具器具,这些必然发生的费用已超出陈某雨亲属签订协议时的预期,损失金额远远超过原协议确定的金额;况且签订协议时事故发生不足三个月,陈某雨尚在治疗康复过程中,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不能确定其治疗终结后是否恢复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人是否有权代为行使民事权利值得商榷。综上,原告人请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根据原告人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可以证实陈某雨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269189.1元。根据陈某雨的伤情及住址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数额适当,结合其实际住院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的确定。根据陈某雨的伤情及本案案情,陈某雨出院后回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江县的住址,由于其持续处于昏迷状态,委托当地鉴定机构去往家中检查鉴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无重大瑕疵,可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陈某雨构成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365日,需二人护理;颅骨修补术再行医疗费及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11万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辅助器具护理床每张10000元,最低使用期限7年,防褥疮床垫每个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集尿器每个300元,最低使用年限每月1个,均需终生使用;康复费每日400元,需康复6个月;从受伤之日至365日后需一人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检查费451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有据支持,原告人提交居住小区物业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人陈某雨长期从事运输行业,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城镇,其按照山东省标准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可以予以保护,即伤残赔偿金为680240元。原告人按照山东省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519元主张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按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四人计算为57114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依法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数额,伤残赔偿金数额为737354元;误工费,陈某雨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标准中运输行业的年平均收入75721元主张365日误工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王某代理人所提出误工费标准适用原告人住所地相关标准的主张无据支持;护理费,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以及长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保护和长期护理依赖的期限为28年的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的规定,长期护理依赖的最长护理年限为20年,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予以保护,长期护理期限以20年为限,护理费为56619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预计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万元,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数额另行主张;康复费用,根据鉴定结论,陈某雨伤后需要康复治疗六个月,每天需康复费用400元,应予以保护,康复费数额为72000元;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结论、鉴定部门所依据的标准,结合人身损害解释,原告人陈某雨主张的护理床按照每张5000元十年更换一次为宜,共计10000元。防褥疮床垫以每张1000元七年更换一次为宜,共计3000元,集尿器按照每个150元二个月更换一次为宜,共计18000元,辅助器具费合计31000元;鉴定费451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保护;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陈某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确定陈某雨医疗费269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误工费75721元、护理费566192元、伤残赔偿金737354元、辅助器具费31000元、康复费72000元、鉴定费4510元,合计1763666.1元。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的确定,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致人伤亡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各被害人的损失。本案另一被害人李某军自愿放弃交强险分配权利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雨合法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该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应由陈某雨全部获赔,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安财险赔偿交强险限额后,即取得对赔偿交强险限额的追偿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代理人所提出的“王某系无证驾驶,交强险垫付范围仅指伤者的抢救费用10000元,因陈某雨已经治疗终结,医疗费也无需垫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做为肇事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人陈某雨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及韩某军在交警部门所作供述及证言,并结合车辆登记信息,足以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韩某军,被告人王某为借用人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怠于履行对被告人王某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在一定比例内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以与被告人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被告人韩某军所辩称的“该车已在事发前卖给被告人王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雨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肇事逃逸后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付部分医疗费用,决定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陈某雨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军按照本院确定数额及比例予以赔偿,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因犯罪给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至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实际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雨各项损失176366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643666.1元由被告人王某赔偿,扣除已获赔的190000元,再赔偿1453666.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军对其中328733.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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