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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党校桥南,与骑自行车停在公路北侧的靳某甲碰撞,赵某甲驾车逃逸,行驶至东侧桥上与步行的任某某、李某某碰撞,致靳某甲受伤、任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肇事后没有及时对伤者进行救助,反而驾车逃逸,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甲逃逸后能在较短时间内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近亲属在案发后能够尽快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肇事后没有及时对伤者进行救助,反而驾车逃逸,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甲逃逸后能在较短时间内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近亲属在案发后能够尽快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庆彪
审判员:冯宝琛
审判员:赵海宁

书记员:田以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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