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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1月4日孙金营、付涣玉、孙淑君对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1月17日申请追加孙某某的妻子陈敏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016年11月25日,孙金营等附带民事原告人申请撤回对孙某某、陈敏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NMXXX6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官屯桥标志牌北19.2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后向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淑君(1998年出生)驾驶的载乘被害人孙世涛(2005年出生)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员孙世涛当场死亡,孙淑君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孙淑君伤情系轻伤一级。武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淑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世涛无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肇事车辆鲁Nxxx6轿车、电动二轮车等物证照片;被告人孙某某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孙世涛的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孙淑君的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报警记录、武城县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城县大队血液酒精浓度报告单、武城县中医院门诊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武城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城县公安局郝王庄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前,孙某某驾车通过现场南处监控照片(由南向北)、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党付营、孙金营的证言;被害人孙淑君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武)公(物)鉴(尸)字(2016)034号武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武)公(司)鉴(伤)字(2016)261号鉴定文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附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张)等笔录;事故发生前监控录像光盘(附光盘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采纳为有效证据。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孙国庆与孙金营、付涣玉、孙淑君达成赔偿协议,孙金营、付涣玉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孙国庆向本院提交的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上列证据经过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的两名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高振礼审判员刘宝长人民陪审员董永军

书记员: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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