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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李吉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31959XXXX001X,汉族,大专文化,原夏津县棉花协会党支部书记、会长,夏津县政协委员,山东省夏津县人,住山东省夏津县。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经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李某某对贪污罪有异议,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贪污罪
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支款68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医疗用品。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支款50000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挪用公款罪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打白条的形式从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支款1728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家庭日常开支,至案发尚未归还,个人已无偿还能力。
检察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帐证、身份证复印件、干部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冯树涛、王彦廷、于跃亭、李养立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指控其贪污50000元的行为,性质应该是向王彦廷个人借款,不应该算贪污,对于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理由:
1、起诉书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贪污50000元的指控,举证并不充分。涉案50000元来源于王彦廷,而非公共财政,该款系王彦廷私人财产,不是公共财产。同时,王彦廷的证言与被告人对于这笔借款的供述并不一致,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该笔钱不应认定为贪污。
2、李某某从夏津县棉花协会报销68000元的行为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1)、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性质应属于违规报销的违纪行为。(2)、李某某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侵吞、窃取、骗取等犯罪手段,同时冯树涛没有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反而进行违规报销,对此冯树涛应负主要责任。3、司法实践中违规报销作为犯罪处理极为罕见。
3、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具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节:(1)、过去表现良好,从未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分,系初次实施犯罪。(2)、在侦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财产刑的处罚。(4)、积极退还赃款近9万元,同时仍在积极筹措资金,弥补公共损失。
辩护人提供了夏津县纪检委出具的被告人退赃32751元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棉花协会会长、党支部书记职务的便利,将所在单位的款项118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医疗用品、偿还个人债务,同时还以打白条的形式支款1728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家庭日常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赃9万余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纪检委缴纳现金40051元,被检察机关扣押现金50400元,虽非全部为李某某主动退赃,但仍体现了一定的悔罪态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某贪污50000元涉案资金来自王彦廷的私人财产而非公共财产,同时王彦廷与被告人对于该款的陈述不一致,对该笔贪污不应认定。经查,关于涉案50000元的性质,虽然李某某坚持系私人借款,但从证据证实的交款手续、过程、人员、背景等各方面来看,李某某与王彦廷此前并无私人交往,没有私人经济上往来;王彦廷安排会计支付此款,李某某主动带单位会计前去取款,并向对方财务出具了以单位名义盖章的收据,具有对公款项往来的外在形式;从证据关系来看,王彦廷当庭作证,且其证言能够与收条等书证、会计冯书涛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否认李某某关于私人借款性质的主张,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款应认定为王彦廷为租赁、购买三棉厂土地而交付的定金。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报销68000元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该行为已经将公款完全据为己有,足以证明其具有贪污的主观意图。李某某所采取的违规报销手段,外在特征表现为利用职权毫无掩饰地将公款据为己有,应归于刑法规定的“侵吞”手段,完全符合刑法对于贪污罪客观方面的定义要求。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司法实践中违规报销作为犯罪处理极为罕见。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违规报销作为犯罪处理的比例,依照现行法律并不在个案处理考量因素之列。相反,对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违规报销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正是违法必究、保护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必然要求,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棉花协会会计冯树涛没有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反而进行违规报销,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冯书涛的行为确实违背其会计监督职责,但系被告人利用职权指使所为,下属的过错并不能抵消或者减轻被告人自身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故意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棉花协会会长、党支部书记职务的便利,将所在单位的款项118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医疗用品、偿还个人债务,同时还以打白条的形式支款1728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家庭日常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赃9万余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纪检委缴纳现金40051元,被检察机关扣押现金50400元,虽非全部为李某某主动退赃,但仍体现了一定的悔罪态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某贪污50000元涉案资金来自王彦廷的私人财产而非公共财产,同时王彦廷与被告人对于该款的陈述不一致,对该笔贪污不应认定。经查,关于涉案50000元的性质,虽然李某某坚持系私人借款,但从证据证实的交款手续、过程、人员、背景等各方面来看,李某某与王彦廷此前并无私人交往,没有私人经济上往来;王彦廷安排会计支付此款,李某某主动带单位会计前去取款,并向对方财务出具了以单位名义盖章的收据,具有对公款项往来的外在形式;从证据关系来看,王彦廷当庭作证,且其证言能够与收条等书证、会计冯书涛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否认李某某关于私人借款性质的主张,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款应认定为王彦廷为租赁、购买三棉厂土地而交付的定金。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报销68000元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该行为已经将公款完全据为己有,足以证明其具有贪污的主观意图。李某某所采取的违规报销手段,外在特征表现为利用职权毫无掩饰地将公款据为己有,应归于刑法规定的“侵吞”手段,完全符合刑法对于贪污罪客观方面的定义要求。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司法实践中违规报销作为犯罪处理极为罕见。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违规报销作为犯罪处理的比例,依照现行法律并不在个案处理考量因素之列。相反,对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违规报销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正是违法必究、保护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必然要求,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棉花协会会计冯树涛没有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反而进行违规报销,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冯书涛的行为确实违背其会计监督职责,但系被告人利用职权指使所为,下属的过错并不能抵消或者减轻被告人自身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故意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朝华
审判员:高振礼
审判员:王可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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