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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官屯大桥南侧中石化加油站南侧入口右转弯时,其车与顺行的德城区黄河涯镇二十里铺村32号居民颜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颜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颜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颜某乙的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颜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货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以及肇事货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4、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颜某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被注销情况。
5、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颜某乙亡前家庭供养人情况。
6、诊断证明书,证实证人颜某甲腿部受伤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2年9月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颜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儿子被害人颜某乙骑电动自行车载颜某甲到德州火车站,行至案发地时,与一辆蓝色的大货车相撞,颜某乙及电动自行车被碾压,颜某甲的腿被轧伤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颜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
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抽血照片1组,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肇事货车与电动自行车事故时在路面接触位置。
(五)勘验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状况。
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赔款收据、谅解书,欲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谅解情况,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本院对被害人颜某乙近亲属询问笔录,公诉人、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谅解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郭 华

书记员: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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