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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山东德建集团职工(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鲁N×××××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省道101线106KM+130M处时,因逆向行驶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山东省平原县王杲铺镇小冯村23号居民路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路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路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曹某与路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对路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路某乙的近亲属表示对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证实涉案鲁N×××××号小型面包车及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分别证实被告人曹某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资格及鲁N×××××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情况及被害人路某乙的驾驶证在案发前已被注销的情况。
4、户籍证明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仪证,证实被害人路某乙的出生日期、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5、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身份证复印件5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原县王杲铺镇小冯村证明、德州市德城区天泰花砖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陈公社区居委会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路某乙亡前家庭供养人基本信息及路某乙的工作居住等情况。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分别证实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路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过付、及被害人近亲属对曹某的行为谅解的情况。
7、放车通知单,证实被告人曹某将鲁N×××××号小型面包车提走的情况。
8、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系由被告人曹某报警及曹某的归案情况。
9、人口信息查询单2份,分别证实证人程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78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路某乙的儿子,其父亲在2014年11月22日下午骑自己的摩托车沿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01线106KM+13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18时其接到侄女路桂桂的电话,称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联合医院,其赶到联合医院后父亲已经死亡的事实。
2、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曹某的妻子,2014年11月22日16时30分左右,曹某开着鲁N×××××号小型面包车沿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其坐在副驾驶上,当车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王村店北时,曹某逆行与对面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曹某拨打120、122报警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曹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其他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16时30分左右,曹某驾驶鲁N×××××号小型面包车拉着其妻子程某等人在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村店北约2公里处其因躲避车辆逆行时,在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倒地受伤,其拨打120、122报警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确定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路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确定路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尸)字(2014)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3、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2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曹某、被害人路某乙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曹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曹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曹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曹某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蔡明霞 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  郭 华

书记员: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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