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山东省德州市康博公司职工(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在其家中)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西屯村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其车与停在路边的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西屯村60号居民梁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随后推动三轮摩托车,又将站在道路上的梁某乙、黄春兰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使梁某乙、黄春兰受伤,梁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乙符合主动脉弓根部、肝脏、肾脏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6月8日,李某在其父亲带领下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且肇事后逃逸,确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乙、黄春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梁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对梁某乙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梁某乙的近亲属表示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接匿名群众电话报警及案件的受理情况。
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肇事鲁N×××××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等。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以及鲁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等。
4、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推断书、德州市黄河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乙的年龄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等情况。
5、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梁某乙亡前家庭供养人情况。
6、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梁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过付及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7、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投案的情况。
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8年2月26日,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的同村朋友。2015年6月7日晚,其与李某、李雷(又叫李某丁)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政府的一个烧烤店吃饭,李某喝了不到两瓶啤酒,饭后李某开着他尾号为299的白色威志轿车带着其回家,当时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在黄河涯镇东西屯村通往幸福大道的东西公路上,约20时至21时之间,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车撞到前面的三轮车,其下车后听到有老太太的哭声,后其回家的事实。
2、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的姑姑,2015年6月7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接到侄女李某丙的电话说因李某开车撞到人了到其处躲躲,晚上10点半左右,李某和李某丙到其家,李某说和李某甲出去喝酒,后李某开着车带着李某甲在回家的路上撞到个电摩,光看到一个老太太喊,然后李某和李某甲两人就跑了。次日早上约7点钟,李某的父亲到其家,带着李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的事实。
3、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妹妹,2015年6月7日晚9点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东西屯附近撞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没注意撞没撞到人把车扔在事故现场就跑了,想找个地方躲躲,其便给姑姑李某乙打电话,后到其姑姑家的事实。
4、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同村邻居,2015年6月7日晚,其和李某、李某甲等人一起在德城区黄河涯镇政府路口附近的一个烧烤店吃饭,吃饭时李某喝了不到两瓶啤酒,后李某开着自己的白色威志带着李某甲在前面,其开着车在他们后面一起回家,在东西屯村北东西公路,其看到李某的车突然停下,其左打方向绕过李某的车开到前面停下,后李某跑过来说撞车了想回家,其带着李某到了他家的胡同,李某下车后其回家的事实。
5、黄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被害人梁某乙的妻子,2015年6月7日20时40分左右,其和梁某乙在西屯村北东西公路上晒麦子准备回家时,一辆白色的轿车由西向东在路右侧开过来,车速很快,先撞到了停在路南边的摩托三轮车,后又推着摩托三轮车将车后的梁某乙及其撞倒,车上下来三个人,其拽着其中的一个高个子,其从摩托车底下将被害人拽出,让高个子的人救人,这时其中的另外两个人已经跑了,后其侄子梁某甲下班路过,打了报警电话并将梁某乙送到了黄河涯镇医院的事实。
6、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梁某乙的侄子,2015年6月7日20时48分左右,其下班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其看到一男青年站在一白色轿车旁,听到有人在喊,其开车到了受伤的黄春兰身边,黄春兰让其打120并救摩托三轮车西边被撞的梁某乙。跟其一起回家的一同事在那辆白色汽车上找到了一个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其将梁某乙送到黄河涯医院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其他供述,证实李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于2015年6月7日晚与李某甲、李雷(又名李某丁)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政府的一家烧烤店吃饭,期间李某喝了啤酒,饭后约20时至21时,其驾驶白色鲁N×××××号威志牌轿车回家,李某甲当时坐在副驾驶上,车在黄河涯镇东西屯村北边通幸福大道的东西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其听到车里好像掉了什么东西,低下头去看时,听到咚的一声响,车方向盘的气囊打开了,在其车左前方约1米远的位置,其看到有个老太太喊话,其下车后没看具体情况便逃离现场,当晚在其姑姑家躲避,次日其父亲告知被撞的人死亡并带其到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乙、黄春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符合主动脉弓根部、肝脏、肾脏破裂死亡。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实鲁N×××××威志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宗申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正前部发生接触碰撞。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李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属自首,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书记员: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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