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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陈王街道夏垓村附近处,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在前由鄄城县彭楼镇什李村村民周某所驾并载其子李某1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该电动三轮车又撞至路东侧的路灯杆上,致周某当场死亡,李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近亲属及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2、靳某、李某3证言;其他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秀玲

书记员: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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