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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作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XXXXXX(冀XXXX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8公里+975米处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间距,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鄄城县古泉街道西闫庄村民陈某某挂倒,致陈某某被牵引车碾压车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秀玲

书记员:尹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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