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凡,曾用名徐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单县,住单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单县,住单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凡、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民、代理检察员谢囡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凡、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凡、周某某系“全能神”邪教分子,国家依法取缔“全能神”后,其二人不思悔改,继续坚持“全能神”邪教立场。2017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凡在单县单城镇某行政村某村租住的房屋失火,在该房屋内,公安机关当场查获MP5二十七个、MP3五个、内装“全能神”音像资料的内存卡66个、平板显示器5个、电脑1台、“全能神”宣传册335本、“全能神”书籍21本、“全能神”手抄材料17本、“全能神”手抄材料29张、“全能神”光盘23盘、数据线4条、读卡器30个等大量“全能神”宣传品及生活物资一宗。同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的住处当场查、扣押获“全能神”宣传册163本、“全能神”资料收发记录1张、内装“全能神”资料的MP4十四个,白色塑料桶三个(内装“全能神”书籍24本、“全能神”光盘184盘)等大量“全能神”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凡出生于1988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66年1月5日。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因信奉“全能神”,参与“全能神”邪教活动,“徐倩”于2017年5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全能神”资料收发记录。证明,二被告人发放“全能神”资料情况。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凡、周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5.单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证明。证明,1995年1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明确“全能神”为邪教组织。
6.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侦破经过。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物证及照片。证明,2017年5月1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李某凡租住的房屋内,当场查获MP5二十七个、MP3五个、内装“全能神”音像资料的内存卡66个、平板显示器5个、电脑1台、“全能神”宣传册335本、“全能神”书籍21本、“全能神”手抄材料17本、“全能神”手抄材料29张、“全能神”光盘23盘、数据线4条、读卡器30个及生活物资一宗。同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的住处当场查获、扣押“全能神”宣传册163本、内装“全能神”资料的MP4十四个、“全能神”资料收发记录手写纸1张,白色塑料桶3个(内装有“全能神”书籍24本、“全能神”光盘184盘)。
(三)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凡辨认出周某某、冯某1就是与其一起参与“全能神”活动的人员;“吴明”辨认出李某凡、周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全能神”活动的人员。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冯爱香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开始信“全能神”,2015年其又开始信“全能神”,系单西小区事务组的成员,专职拿信件和通知,除其之外,该事务组还有两人,其与她俩之间互称姊妹。前段时间,其按他人要求到单县西关某去尽本分,在该庄住了大约有一个月。其去时,已有两个30多岁的妇女住在那里。还有一位50岁左右的姊妹(经辨认,为周某某)经常到该院子去与其一起参与“全能神”活动,其看到过这位姊妹交给“徐倩”大概有四、五十个装有“全能神”内容的内存卡,再由“徐倩”通过一个50岁左右的姊妹分发到单西小区的各个教会。其经常见与其一块住的“徐倩”用MP5复制内存卡,复制好后,交给一个50岁左右的姊妹发放到单西小区各个教会。在“全能神”教内,其“灵名”叫“吴明”。
2.证人郭玉合的证言。证明,其住单城镇某行政村某。2017年5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其家西边的一个院子内着火了。消防官兵和派出所民警把火扑灭后清理现场时,发现该院子的堂屋里有很多“全能神”资料及内存卡。民警后来抓住了3名进入该院子的女子。
3.证人刘凤香的证言。证明,其住单城镇某行政村某。2017年5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其家南边的一个院子内着火了。消防人员和派出所民警把火扑灭后清理现场时,发现该院子的堂屋里有很多“全能神”资料及视频。民警后来抓住了3名进入该院子的女子。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凡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述,其信“全能神”大约有两年了,系“全能神”教会单西小区事务组成员,主要负责单西小区音频、视频和“全能神”资料以及往下分发吃的食物工作,“徐倩”或“小倩”是其在“全能神”教会中的名字,事务组还有冯某1、周某某。单西小区共有20个教会,每个教会大约有三、四十个人,共有大约700人左右。每次来了新的音频、视频,其就用其的MP5复制、粘贴20个内存卡装在瓶子里,并在瓶子上写上教会的编号,然后有专人不定期到其处领取,每次领取时其都在笔记本上记着。这些装有“全能神”内容的内存卡由单西小区下面的20个教会聚会时学习使用,并由教会“带领”再复制、粘贴到新的内存卡上,分发给教会的信徒用以学习。自2017年5月5日至同月13日,其共往单西小区各个教会发放了108个内装“全能神”资料的内存卡。2017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勘验、清点的物品都是其的,系一个40多岁的女子给其送来的。如果下面的“全能神”信徒有生活需要,由一位50岁左右的妇女到其处领取。当庭,其辩解,西关派出所的人在西关派出所审讯时打其了,但打其的人叫什么名字及具体时间均不记得了。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述,其自2014年开始信“全能神”。之后,有一个老太太让其尽特殊本分,其说行。该老太太将“全能神”书籍和光碟放到其家,由其用塑料纸包好放在两个白色塑料桶内,埋在其家地里,后被公安人员挖出。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一个四、五十岁的姊妹找到其,给了其单西小区“带领”写给其的信,让其担任单西小区事务长,主要负责单西小区20个教会的“全能神”书籍、信件、内存卡的接受和发放工作,其同意了。那个姊妹开始向其家送“全能神”用的东西。没多久,换成“苗苗”向其家送东西,送的都是日用品,有卫生纸、油、面、内存卡及印刷好的“全能神”小册子。其按照下面教会需求数量在其家复印机上复印,每次其大约印刷400多份,都是由其自己印刷,由其与“苗苗”送到某“小倩”(徐倩)的住处,由“苗苗”与“小倩”分发各个教会。自2016年9月份起至案发,其大约印刷了五、六次,共印刷了大约2000多份。每次其往下分发的材料份数,都有记录,记录其都销毁。其中一次的发放记录其忘记销毁了,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当场查获,上面记录着其一次复印了606份“全能神”小册子。另外,前段时间,“上面”还给过其50个新的内装“全能神”内容的内存卡,都由其通过“苗苗”转交给“徐倩”发放到单西小区各个教会了。单西小区事务组有其及“苗苗”、“小倩”三人,其系事务长,负责整个事务组的工作。在“全能神”教内,其“灵名”开始叫“信心”,后改名为“赵敏”。单西小区共有20个教会,每个教会有三、四十个人,单西小区共有大约700人左右。当庭,其辩解,其非单西小区事务组事务长,“全能神”宣传品其只是保管,没有印那么些,被查获的发放记录记载的606份宣传资料本来说的是印,但后来没有印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全能神”被国家取缔后,被告人李某凡、周某某继续坚持“全能神”邪教立场,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为了传播而持有大量“全能神”邪教宣传品,系犯罪预备,鉴于二被告人拒不认罪、悔罪,结合其认罪态度,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在刑期中应依法予以折抵。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全能神不是邪教,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也是二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和对法律的无知,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凡提出“派出所人员打其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凡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且当庭对其供述无异议,不能认定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全能神宣传品其只是保管”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吴爱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常到吴爱香租住的住处参与“全能神”活动,周某某交给过“徐倩”大概有四、五十个装有“全能神”内容的内存卡,并由“徐倩”通过他人分发到单西小区的各个教会。因此,被告人周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凡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提取、扣押在案的“全能神”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书记员: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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