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0月11日11时许,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定砀路与单县蔡堂镇蔡杨路交叉路口时,驶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沿蔡杨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杨巧云所骑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巧云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伤情检验鉴定书、由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及有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红梅
书记员:齐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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