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谢某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于2010年8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某、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单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单县一中门口南侧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系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及车主刘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35000万元。被害人谢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的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玉红、孙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丙证言,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克柱
审判员 孟荔
审判员 赵景臣
书记员: 齐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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