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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29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6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洪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俊恒、被害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元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20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19日提请本院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8日,山东现代达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成武县聚龙湾商住小区23-30楼及北区车库对外发包,被告人张某某挂靠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1月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未经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刻制了“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其使用该章与洪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与宋某、申某、杨某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协议)。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与宋某代表山东菏建集团乘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补充协议》,依据协议约定,甲方将成武达驰聚龙湾小区23#、24#、29#、30#土建结构泥工、钢筋工、木工、外架工、塔吊工、基础、内外抹灰及主体结构工程以扩大劳务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宋某合同履约金50万元,承诺到第一次拨款时无息全额退还。宋某按协议进行了施工,被告人张某某未退还宋某保证金。
该起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宋某于2016年1月22日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2)建筑工程扩大劳务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与宋某代表山东菏建集团乘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补充协议》,依据协议约定,甲方将成武达驰聚龙湾小区23#、24#、29#、30#土建结构泥工、钢筋工、木工、外架工、塔吊工、基础、内外抹灰及主体结构工程以扩大劳务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张某某收取宋某合同履约金50万元,承诺到第一次拨款时无息全额退还。
(3)收据,证明2013年2月26日,张某某收取宋某保证金50万元。
2、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7日,张某某挂靠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假公司印章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劳务补充协议》,其交了5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承诺工程开工后第一次拨款时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春节后,张某某通知其开工,中间停工一年多,直到现在还没完工,其承包的四栋楼有三栋已封顶。2013年8月,第一笔款拨付后,张某某未如约退给其保证金,至今未给。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2月,其借助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挂靠该公司承包成武聚龙湾二期北区工程,当年底,其和宋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2013年1月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补充协议,其加盖了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收取了宋某50万元保证金,签完合同宋某就进入工地施工了,因为他建筑质量方面有问题,没有退还保证金。
二、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成武及菏泽“凰庭苑”两处建筑工地均不需要电缆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洪某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后两次收到洪某提供的价值共计155.488万元的电缆,以打借条的方式于同年5月27日向洪某出具借97.360万借条一张、6月5日向洪某出具借58.128万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以打借条日期开始计息,月息2分6厘。后其以42万元的价格将电缆卖与他人。期间张某某向洪某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7日,洪某收张某某电缆款利息8万元;2013年11月4日,张某某转账支付洪某3万元;2014年1月26日,洪某收张某某利电缆款35万元;2014年4月16日,张某某转账支付洪某10万元;2014年7月13日,张某某转账支付洪某2万元,2015年3月,张某某转账支付洪某5万元。综上,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仅向被害人洪某偿还电缆款45万元。
该起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洪某于2015年8月14日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2)买卖合同、借条,证明2013年5月16日,张某某与洪某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张某某在合同中加盖了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5月27日向洪某出具借97.360万借条一张、6月5日向洪某出具借58.128万元借条一张。
(3)河北泰斗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张某某已收到155.488万元的电缆。
(4)收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7月27日,洪某收张某某利息款8万元;2013年11月4日,张某某转账支付洪某3万元;2014年1月26日,洪某收张某某利电缆款35万元;2014年4月16日,张某某转账支付洪某10万元;2014年7月13日,张某某转账支付洪某2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其分别自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吕殿峰、李某就是一块购买电缆的人。
3、证人证言
(1)洪宪文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侄子洪某向张某某供应了价值150余万元的电缆,洪某得知张某某将电缆当成废品卖掉后向张某某索要货款,张某某给洪某出具了一份保证十天内付清货款的保证书,至今也没给洪某货款。
(2)杨继涛(2013年其给洪某的电缆电线门市帮忙)证言,证明内容与洪宪文一致。
(3)董洪宾(河北泰斗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明自2013年起,洪某在山东代理其公司的电缆,同年6月的一天,洪某向菏泽一建筑工地销售的电缆被人当成废品卖了。
(4)朱锋证言,证明经其介绍,洪某向张某某供应了价值150余万元的电缆,后得知张某某把电缆当废品卖了,洪某要求张某某支付货款,张某某出具了还款保证书。
(5)王某1(张某某的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初,张某某骗了洪某100多万元的电缆,当时张某某正缺钱,让其帮忙联系的买主吕殿峰,后张某某将电缆低价转卖给吕殿峰等人。
(6)吕殿峰证言,证明2013年6月,经王某1介绍,其和李某以42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某的电缆(当时市场价格约90万元),后以48万元的价格卖与莘县的一个人。
(7)李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吕殿峰一致。
4、被害人洪某陈述,证实其经营一家电缆门市,代理河北泰斗线缆集团的电缆。2013年5月,经朱锋认识了在成武搞建筑的张某某,张某某说他的菏泽“凰庭苑”和成武“聚龙湾”二期工地需要600万元的电缆,同年5月16日,其和张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印章”,同年5月27日,其给张某某送了97.3600万元的电缆,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6月5日,其又给张某某送了58.1280万元的电缆,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6月15日,河北泰斗电缆集团的经理董洪宾给其打电话说购买的电缆出现在河北安新县废品市场了。其找到了张某某问情况,张某某承认将电缆卖了,并保证支付其货款。2013年7月15日,张某某写了保证书,保证十天内给其150万元。截至2014年1月26日,张某某共给其35万元,其出具收款35万元收据一张。2014年张某某给其汇款2万元,2015年3月张某某给其汇款5万元。
另证实,其给张某某送两批电缆时,张某某的工地并不需要电缆。听说签合同时使用的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
期间张某某还向其借款10万元,张某某是用汇款的方式还的账。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成武达驰公司签订了聚龙湾二期北区的建筑工程,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其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5月,其认识了代理电缆的洪某,当时其在菏泽、成武的工地还不需要那么多的电缆,当时资金周转已经困难了,就想着使用电缆抵押借款。后来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货到买方现场之日起,以打条日期开始计息,月息2分6厘”,其作为甲方签名,加盖了“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洪某两次送到其在菏泽凰庭苑工地价值共150余万元的电缆。不久,其把这100万元左右的电缆,以40余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其已支付洪某电缆款100余万元及利息8万元。
另证实,其曾向洪某借款10万元,已归还。
三、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害人申某、王某2签订《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保温、门、窗、外墙漆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其收取申某保证金30万元,在人员机械进场一个月内全部退还保证金。同年9月2日,张某某以同样的手段,与被害人张某、杨某签订《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保温、外墙漆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其收取张某、杨某保证金20万元,在材料进场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保证金。张某某一直未通知申某、张某等人施工。案发前,张某某通过胡某给了申某6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通过张魁源向申某退还保证金24万元。张某某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张某、杨某。
该起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申某、杨某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6年1月29日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2)《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保温、门窗、外墙漆施工合同》及收据,证明2013年8月12日,张某某与申某签订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保温、门窗、外墙漆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30万元。
(3)《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合同》及收据,证明2013年9月2日,张某某与张某、杨某签订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20万元。
(4)谅解书,证明2016年2月3日,关于保证金问题,张某某与张某、杨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2、被害人陈述
(1)张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日,其和张某某签订了《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合同》,交了20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1日开工,直到2014年下半年,张某某都没通知开工。保证金一直未退。后来得知江苏兴厦公司在菏泽没有分公司,张某某还伪造了公司印章。
(2)杨某陈述,证明内容与张某一致。
(3)申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其和张某某签订了《成武聚龙湾北区保温、门窗、外墙漆施工合同》,交了3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承诺在2013年11月份之前让其施工,后未履行承诺。后经查询,张某某所属的公司根本没备案,印章也是伪造的。另外,张某某还把其承包的工程承发包给了别人,其想要回保证金。2015年初,张某某通过胡某给其6万元,同年12月份,张某某的儿子陆续还给其13万元,张某某被抓后,为了让其出具谅解书,又给其11万元。现已结清。
(4)王某2陈述,证明2013年8月12日,其和申某同张某某签订了《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保温、门窗、外墙漆施工合同》,交了3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承诺年底前让施工。一直没等到施工通知。后来听申某说江苏兴厦公司在菏泽没有分公司,合同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
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在成武聚龙湾承包北区工程,其从2014年跟张某某干项目部主任。2013年,张某某和申某签订了聚龙湾北区外墙保温、门窗承包合同,申某交了30万元保证金,因为主体工程一直没完工,申某没能施工,申某就让张某某退还保证金。2015年1月,张某某通过其给了申某6万元。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其和申某签订了《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保温、门窗、外墙漆施工合同》,收了申某30万元保证金,申某没施工。同年9月份,其和杨某、张某签订了《聚龙湾北区外墙保温、外墙油漆施工合同》,由杨某承包聚龙湾北区23-30号楼的外墙保温、油漆工程,2013年10月31日施工,其收了20万元保证金。杨某从2013年11月就施工了,陆陆续续干了楼体地下和地上一米多的外墙保温。2015年5月,其让杨某干两栋楼的外墙保温、油漆,杨某因为没有资金没干,因为杨某没给其要保证金,其就未退。申某的保证金已退还。
另查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委托张某某在菏泽注册成立“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更未刻制过“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未向张某某下达过授权委托书,未与张某某设立共管账户,张某某未向该公司缴纳1000万元监管资金。菏泽市工商局企业库中无“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登记信息。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8日,成武县公安局接申某报案称张某某骗取其保证金30万元,6月9日立案侦查,后陆续接到洪某、张某控告张某某的报案。2015年12月16日将张某某抓获。
2、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原名: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张某某下达过授权委托书;未与张某某设立共管账户,张某某未向该公司缴纳1000万元监管资金;未委托张某某在菏泽注册成立“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未刻制过“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3、菏泽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该局企业库中无登记信息。
4、张某某尾号为6303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1423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张某某尾号为6303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无稳定资金,其尾号为1423的建行卡无交易记录。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3年6月8日。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7、王宏贤证言,证实其是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理,负责鲁西南的业务。2013年1月,张某某挂靠其公司资质承包了成武聚龙湾二期工程。其公司未授权张某某做业务,未在菏泽设立分公司。张某某是否刻制过“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不清楚。
8、山东现代达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月8日,山东现代达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成武县聚龙湾商住小区23-30楼及北区车库对外发包,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
9、山东现代达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武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江苏兴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成武县聚龙湾北区23-30#楼,目前已有四栋主体封顶,23#、24#、29#还有一层未完成主体封顶,30#楼还有四层未完成主体封顶。
10、山东现代达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江苏兴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成武县聚龙湾北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王宏贤和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单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归还被害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以未退还宋某履约金是因为宋某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进行辩解。经查,张某某挂靠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了成武县聚龙湾商住小区23-30楼及北区车库工程,其有资格将该工程的部分向宋某发包。依据协议张某某收取宋某保证金50万元,宋某实际进行了施工。在不排除该工程具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张某某非法占有宋某50万元保证金这一唯一性的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属犯罪行为,所提供的证据未到达确实、充分,故被告人该起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骗取他人保证金及货款200余万元,现已偿还75万元。该事实由被害人洪某、申某、张某等人的陈述,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证人王宏贤、王某1、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收据以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已偿还洪某100余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0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经济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签订合同的公章是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派王宏贤与其一块刻制的,因王宏贤对此予以否认,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某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39天,应从刑期中扣除。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洪雷货款110.488万元;退赔被害人杨卫岭、张润泽保证金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 人民陪审员  朱德峰

书记员: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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