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6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1月1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春一天夜,被告人谢某某进入本村妇女夏某家院内,用排叉撬卧室的门窗,夏某发觉后给其丈夫谢某打电话,被告人谢某某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某陈述。证明2015年春一天晚上10点多钟,自己正在自家堂屋东间睡觉,听到堂屋门有响声,外面有人喊“快开门”,那人还说了一些下流的话。自己根据那人说话的声音,听出是谢某某。自己没有出声,自己的孩子一直哭。过了一会儿,谢某某用排叉将窗户外面的窗纱弄烂,还将玻璃弄碎了一块。自己当时很害怕,便给丈夫谢某打电话,谢某某见状逃跑。后来此事在谢某1、谢某2、“全子”的主持下调解私了,谢某某给了自己8000元钱。
2.证人谢某1、谢某2证言。证明2015年春一天夜,谢某某酒后进入谢某家中。事情发生后,经谢某1、谢某2、谢某3主持调解,谢某某拿出10000元钱,吃饭花费后将剩下的八九千元给了谢某的家人。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春一天夜,自己酒后路过谢某家门前,便想与谢某的妻子发生性关系,便推开他家的院门,来到堂屋门前,因未能推开堂屋门,便用排叉将窗户上的玻璃撬开,谢某的妻子听到响动后,问是谁?并拨打电话。自己怕她喊人过来,便离开。后来此事经谢某1、谢某2、“全子”主持调解,自己赔给谢某家人12000元钱,算是私了。
上列证据,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2017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跳墙进入本村妇女段某家中,在撬窗户时,被段某和其丈夫张某发现,被告人谢某某遂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段某陈述。证明2017年9月22日凌晨1点多钟,自己与丈夫张某及两个孩子正在东屋睡觉,听到东屋的门锁发出声响,张某外出,见自家的窗户被人撬动,自己与张某出门查找,没有找到人,但在堂屋东面的空地上发现了一双42码棕色男式拖鞋。
(2)张某陈述。证明2017年9月22日凌晨1点多钟,自己与妻子段某及两个孩子正在东屋睡觉,听到东屋的门锁发出声响,自己起床来到房门前,门旁的玻璃被拉开,自己急忙开门追了出去,没有见到人,却在堂屋东面的空地上发现了一双42码棕色男式拖鞋。后来此事在谢某4、谢某1、谢某5等人主持调解下,谢某某赔偿自家5万元,自己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张某1证言。证明2017年9月22日凌晨1点多钟,自己的侄媳妇段某打来电话,说有人撬她家的门。自己急忙来到她家,见侄子张某在院子里寻找着什么,并对自己说那人刚刚跑了。自己与张某四处寻找,在堂屋东面的空地上见到一双棕色42码男式拖鞋。
(2)谢某1、谢某4、谢某5证言。证明2017年9月22日凌晨1点多,谢某某跳墙进入张某家,此事已调解处理。谢某某赔偿张某现金5万元,张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3)王某1证言。证明丈夫谢某某跳墙进入张某家之事已调解处理,自家赔偿张某家5万元,张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3.协议书。证明经调解,张某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遗留的拖鞋进行了提取。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2017年9月22日凌晨1点多钟,自己酒后去张某家,想与他妻子发生性关系。自己跳墙进入张某家院内,用手推东屋的玻璃窗,张某问是谁?自己没想到张某在家,怕被抓住,便逃跑,逃跑时将拖鞋扔在堂屋东面的空地上。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1998)莱州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抓获证明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9月24日被抓获,其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住宅权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案件事实决定被告人谢某某应受的刑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邱刚
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
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
书记员: 李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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