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通过网上“陌陌”聊天与一网友(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欲至青岛贩卖冰毒。2015年3月18日2时许,王某乘车至李沧区“辉煌假日”酒店门前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将其随身携带的3包白色晶体缴获。经鉴定,该3包白色晶体共计35.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运输毒品(3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称其到青岛是为了吸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约35.3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从烟台至青岛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且因下线未到案,无法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对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约35.3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从烟台至青岛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且因下线未到案,无法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对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章建国
审判员:毕彩霞
书记员: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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