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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师某
刘凯(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
赵文杰(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鲁YC025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凯,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文杰,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年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师某驾驶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东向西行驶至唐山路11-6号门前处,适有行人吕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唐山路至此,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与吕某某身体接触并碾压,致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师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鲁Y×××××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的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沧)公(交)检(尸)字(2012)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青岛君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公交法化鉴(2012)1611号物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青公交认字(2012)第03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是一个八十岁高龄的老人,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周围环境认真观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被告人师某系初犯,此次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配合被害人亲属办理保险理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被告人的保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是一个八十岁高龄的老人,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周围环境认真观察,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吕思某对本案中的事故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条件之一,不应再作为坦白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师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是一个八十岁高龄的老人,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周围环境认真观察,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吕思某对本案中的事故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条件之一,不应再作为坦白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师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文颖

书记员:綦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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