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诉讼代理人巩涛,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代表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臧远辉,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巩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臧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省道x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6KM+200M处,遇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致死,张某驾车逃逸,次日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独生女。被害人的父母亲在案发前已经去世。被告人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以外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王某乙系农村居民。
还查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前述事实。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判前社会调查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可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根据被害人生前居住情况,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91470元(38294元/年×5年),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7305元(17461元/年×5年)。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年÷1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过高,被害人亲属的误工费应为796.5元(132.75元/天×2人×3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原告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123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人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解建兴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书记员:吴昕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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