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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刘某某
出生日期
1986年11月7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田玉莉
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475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9日21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xx号知豆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滨海公路南向北行驶至林蔚小学南侧150米处,将沿滨海公路东侧同向步行的孙梅芝撞倒,致孙梅芝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梅芝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梅芝无责任。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孙梅芝近亲属人民币121万元,并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
该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萍

书记员: 霍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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