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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卢某容留他人卖淫四人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雪

书记员: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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