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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中专文化,汽修工,住鱼台县。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8日本院根据鱼台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甲、巩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甲、巩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渠某对被告人侯某甲表示谅解。
2、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侯某甲是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查,被告人侯某甲对社区有影响。
上述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甲、齐某、侯某乙、薛某、曹某、刘某乙、景某、于某乙、王某、绍某、孙某丙真、随春梅、渠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本院调解笔录、交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方某乙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报告,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磊 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 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

书记员:王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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