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在251省道42KM+500M处自南向北上公路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甲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8000元及肇事车辆折抵赔偿,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袁某、刘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自首、赔偿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方某乙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方某乙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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