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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渠某
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
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司机。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宪杰、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及其辩护人卜宪杰、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渠某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3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鱼台县王鲁镇耿庄村西100米(即103KM+305m)处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同向徐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被害人徐某甲受重伤(二级),乘电动车人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渠某于2015年3月3日21时25分主动向鱼台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赵某、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自首、认罪、赔偿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事实、证据、罪名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指控,同时认为,被害人徐某甲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并获谅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两被害人的赔偿权利人与被告渠某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外,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两被害人方某被告人渠某表示谅解。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将另行继续审理。这一事实由本院调解笔录及交领款条相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甲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且获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两被害人的赔偿权利人与被告渠某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外,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两被害人方某被告人渠某表示谅解。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将另行继续审理。这一事实由本院调解笔录及交领款条相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甲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且获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磊
审判员:于志壮
审判员:杨敏

书记员: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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