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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由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曲阜段)由西向东行至262KM+620M处,与步行的张某乙文(男,82岁)发生相撞,致张某乙文颅脑损伤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曲阜市公安局民警在曲阜市人民医院找到徐某,被告人徐某进行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群

书记员: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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