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9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9月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宫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肇事车辆所有人夏某、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等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5.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程某、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夏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调查结果为李某某对所住社区无影响。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彬 审 判 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孙宏伟
书记员: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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