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3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被逮捕,同年4月12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办案说明、曲阜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调查结果为王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彬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书记员: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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