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颜某甲
孔海亮(山东曲阜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曲阜市,住曲阜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被逮捕。
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海亮,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海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颜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国道从泗水县回曲阜市。
当日16时20分许,颜某甲驾车行驶至xx国道曲阜市某镇某闸路口处时,因观察瞭望不够、措施不当,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娄某甲(女,67岁,住曲阜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娄某甲受伤。
经鉴定,娄某甲多发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右侧脑疝、构成重伤二级;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足楔骨、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甲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并在医院接受办案民警讯问。
后经曲阜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多次传唤,颜某甲均不到案,2016年1月21日14时许,颜某甲在曲阜市某甲区民区一租赁房内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颜某甲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颜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意愿,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明知系无牌证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明知系无牌证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
审判长:王晓彬
审判员:张学燕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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