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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白某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新大洲牌),沿曲阜市王庄镇刘家庙村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通向该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轻骑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和被告人白某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曲公法字(2013)第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头部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同时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白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爱君
审判员:张学燕
审判员:史慧英

书记员:孔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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