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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4月20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倪某、张某甲、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梁公交认字[2016]第3708323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6]第001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核查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贾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丛莹莹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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