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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甲
冯某乙
冯某丙
冯某丁
人的
耿玉霞
杨某
赵洪磊
李伟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丁。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玉霞。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洪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耿玉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洪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梁山县韩垓镇刘口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西时,碰撞被害人马某,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济宁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均在县城居住。
2、梁山县韩垓镇刘口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马某生前从2012年随冯某丙在县城居住至事故发生。
3、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马某户口已注销。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杨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济宁支公司为鲁H×××××号轻型普通客办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发票,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暂住证等生前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处罚幅度应予从严掌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害人马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129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6年),丧葬费262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1292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人民币975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处罚幅度应予从严掌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害人马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129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6年),丧葬费262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1292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人民币975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长征
审判员:蒋海青
审判员:荣飞龙

书记员: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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