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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丁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路莹

书记员: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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