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
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做出(2016)鲁0812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沿255省道行驶至兖州区新驿镇孙村路口向南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付某乙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付某乙与摩托车乘车人暨被害人王某甲受伤。2015年11月2日19时35分,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孙某报案后到达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孙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11月9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因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因颅内血肿,双侧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王某甲慢性颅内血肿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畸形愈合,张口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失传裂伤,脑干梗死,日常劳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下颌骨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张口,需手术复位治疗,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被害人付某乙、王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孙某为付某乙垫付医疗费693.46元,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739.49元,交住院押金15000元。
被告人孙某称,2015年11月3日晚,其家人代其给被害人家人(付某乙的姑姑付学芳的丈夫李某)现金20000元,用于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人孙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对于该事实不予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付某甲系被害人付某乙之父,王某甲系被害人付某乙之母。被告人孙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王某甲与被告人孙某庭前达成赔偿协议。孙某除已垫付的付某乙、王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治疗费用外,再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该8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孙某依法判决并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付某乙医疗费46140.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孙某主张为付某乙垫付医疗费1693.46元,原告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付某乙的医疗费共计47834.32元。
2.护理费:原告人主张付某乙的护理费600元(住院3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认为,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35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元的标准计算,付某乙住院3天,护理费516元。
3.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伙食补助费90元。付某乙住院3天,每天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5.死亡赔偿金: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630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认为,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年为258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58600元。
6.丧葬费:原告人主张丧葬费262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7.财产损失:原告人主张财产损失17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8.评估费:原告人主张车损评估费1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9.专家鉴定费:原告人主张专家鉴定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项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
10.精神损失费: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7900.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主张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1739.49元,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王某甲的医疗费共计29640.31元。
2.护理费:原告人主张护理费12000元,护理时间60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认为,护理费是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照每人每天35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住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元的标准,按照医疗实际住院天数和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计算10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600元。
3.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3个月,每天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4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应为1200元。原审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的补助金,原告住院40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00元。
4.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酌情支持300元。
5.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误工费18000元,原告误工180天,每天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的或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计算误工时间。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误工180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5元计算,应为63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946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异议,认为王某甲十级伤残两处,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31032元(12930元X20年X12%)。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应为31032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实际治疗支出后才能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是由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数额,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8.伤残鉴定费:原告人伤残鉴定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9.复印费:原告人主张复印费67元,予以采信。
10.精神损失费: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日19时35分接到孙某的报警电话,称其在新驿××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受伤,两车损坏。
2.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孙某交通事故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日19日35分,兖州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孙某报案,指令值班民警出警,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孙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孙某因转弯未让直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付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系统循环衰竭于2015年11月5日18时30分死亡。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6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慢性颅内血肿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5.2015年11月3日,付学芳书写的便条一张证实,孙某交医院住院治疗费15000元的事实。
6.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付某乙、王某甲的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7.鉴定费、评估费收款收据、复印费收据证实鉴定费、评估费及复印费支出的事实。
8.护理人员付丽娟、付学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受伤后由二人护理的事实。
9.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畸形愈合,张口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失传裂伤,脑干梗死,日常劳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下颌骨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张口,需手术复位治疗,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10.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广正价评字(2015)第Y50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付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1770元。
1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及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付某甲及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与被害人付某乙的身份关系。
13.户籍证明证实孙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4.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王某甲与被告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付某甲证实,2015年11月2日晚10点多接到事故科的电话,知道儿子付某乙和妻子在兖州区新驿镇孙村路口出了交通事故。儿子付某乙13岁,在新驿镇中学上初一,妻子王某甲、儿子付某乙都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妻子从村里领的包地的钱买的。付某乙于2015年11月5日下午6点半在兖州区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死亡。王某甲不能自理,说话不清楚。
三、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鲁H×××××威驰小型轿车,沿255省道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孙村路口向南转弯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一男一女都没戴头盔。两人伤的都很重,在医院抢救期间,其向医院交了3.65万元的医疗费。事发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孙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孙某承担的被害人付某乙财产损失鉴定费、复印费及被害人王某甲的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为2589.6元,不再予以判决。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111元,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889元,赔偿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468元,赔偿财产损失1700元;赔偿王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53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付某乙200790元,赔偿王某甲51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王某甲经济损失2007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5172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每人每天68元及100天护理天数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证实,王某甲的住院天数为40天,而鉴定机构亦证实护理期限为60日,故原审判决按照100天计算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用,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每人每天68元亦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支持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不应支持1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21元;
二、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王某甲经济损失2007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51723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王某甲的经济损失192849.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51721.05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健青 审 判 员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
书记员:刘伊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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