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徐瑞某
郭庆某
赵景某
徐某
徐吉某
李怀某
郑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农民,系被害人徐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庆某,农民,系被害人徐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景某,农民,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学生,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吉某,学生,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怀某,农民,系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李怀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李怀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42邹城市城前镇大岔河加油站东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欲向北转弯的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载被害人李怀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甲死亡、被害人李怀某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李怀某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较轻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对各项损失的计算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条之规定,改判如下:
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79.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38.84元;
三、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179.45元;
四、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3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鞠茂亮
审判员谢斌
审判员郭方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李怀某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较轻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对各项损失的计算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条之规定,改判如下:
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79.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38.84元;
三、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179.45元;
四、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3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李怀某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较轻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对各项损失的计算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条之规定,改判如下:
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79.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38.84元;
三、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179.45元;
四、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3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鞠茂亮
审判员谢斌
审判员郭方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李怀某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较轻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对各项损失的计算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条之规定,改判如下:
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79.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38.84元;
三、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179.45元;
四、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38.94元。
审判长:鞠茂亮
审判员:谢斌
审判员:郭方浩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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