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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司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建,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驾驶鲁F×××××厢式封闭货车,沿莱阳市长江路由北向南行至柏林庄镇北闫家庄村路段时,将在前步行的孙某撞倒,致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自行与被告人及烟台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烟台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0元,被告人王某赔付了4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战某某、邓某、姜某、孙某的证言;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记录及办案说明、车辆信息、莱公交认字[2016]第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莱)公(刑)鉴(尸)字[2016]071号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了足额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 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

书记员:王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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