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孙某甲
孙某丙
刘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3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东江街道中智家村。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某之长子。
以上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女。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9104100425,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佳丹社区1组52号,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城市花园19号楼。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工。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FQXX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5龙口市南山铁路桥南30米处路口,与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并向北通过道路的徐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徐某某受伤,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徐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请求,依法追求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0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先行支付原告人人民币2万元,审理中又交纳人民币1万元,其表示愿意将此3万元作为补偿款给付原告人,且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给付原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土地因引黄工程被征地,属失地农民,不依靠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1300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270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27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先行支付原告人人民币2万元,审理中又交纳人民币1万元,其表示愿意将此3万元作为补偿款给付原告人,且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给付原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土地因引黄工程被征地,属失地农民,不依靠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1300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270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27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姜建军
审判员:王连基
审判员:姜琪
书记员: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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