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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坤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周某甲
周某乙
原某甲
李某某
王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沙涛(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夏邱镇某村,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200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200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继子。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该二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某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莱州市公安局以肇事逃逸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沙涛,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地址莱州市文昌北路488号。
负责人张旭,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原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赵秀伟、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沙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0日21时许驾驶小型轿车,沿莱州市夏邱镇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某村庄三叉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原某某符合生前遭车辆撞击、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于濒死期再遭车辆搓擦、碾压。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至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原某甲、李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与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7万元。
被告人王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力赔偿。
辩护人沙涛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过失犯罪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被害人系多车肇事致其死亡,被告人仅为其中之一;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自己的财产但表示尽力赔偿,体现了其认罪和悔罪的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辨称,其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驾车逃逸情节,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案发逃逸后又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在本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该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保险合同,该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原某甲、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案发逃逸后又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在本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该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保险合同,该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原某甲、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清。

审判长:王金明
审判员:胡峰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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