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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陈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龙口市。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9月7日9时许,在龙口市石良镇山后孙家村,翻墙进入孙声琦家中,趁孙声琦睡觉之机,窃取孙声琦放在西屋炕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孙声琦发现手机被盗后于当日报警,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9月17日将所盗手机退还给孙声琦。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盗手机照片,证人金某、马某、柳某、曹某、孙某证言,失主孙声琦的陈述,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龙口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服判不上诉。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抗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三月六日作出(2018)鲁0681刑初79号刑事判决。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失主报案后,将手机赎回并返还失主,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因二审认定其构成自首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刑初7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二、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刑初7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柏先
审判员  宫凌云
审判员  王兴龙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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