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朝贵,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6年10月9日因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楠、侯健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秀杰、赵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贵及其辩护人李楠、侯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2日,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朝贵、孙某甲、张某某、冯某某分别承担其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发当晚,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陈朝贵家中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朝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朝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其是在转过弯顺行之后发生的事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陈朝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害人李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害人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人陈朝贵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3.若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当晚系因形迹可疑被交警部门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违法行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8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陈朝贵无证驾驶鲁xx号巨力牌三轮汽车(已强制报废),沿商河县xx镇xx村路口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省道316线时,与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商河县xxx镇xxx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迅龙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某某(男,46岁)向左侧倒地,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向西南滑移一段距离后停止于现场道路南边的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李某某被摔出后受伤倒在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朝贵未停车查看被害人伤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几分钟后,商河县xxxx镇xxxx庙村村民孙剑锋驾驶鲁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现场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倒地状态的被害人李某某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18时30分许,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李某某先后两次遭张某某、冯某某驾车碾压。经济南市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交通工具多次作用致颅脑及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孙某甲驾驶的鲁xxx号小客车经过现场后,李某某颅骨开放性骨折,脑组织脱出,此损伤为绝对立即致命伤。
2016年12月12日,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朝贵承担其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晚,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陈朝贵家中将其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6月29日,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商河县东酒厂东侧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朝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8日晚,天已经全黑了,其无证驾驶鲁xx号巨力牌三轮汽车,沿商河县xx镇xx村路口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省道316线时,其车的左前门咣当一声,紧接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其车前面向西南方向侧滑,其没有停车直接开车回家了。回到家后,其发现其车的左前门凹了,一个多小时后,交警大队到其家中将其抓获。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8日晚,其驾驶鲁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载着其姑姑和姑父沿省道316线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堡东约一公里处时,前方十来米远顺行的厢式货车突然往右打方向,然后其看到前方五六米远的公路中心线上有一个类似歪倒着的电动自行车的东西呈南北方向,其反应不及就撞到这辆电动车了,其感觉其车的左侧颠了一下,同时听到“卡啦”一声。其没有停,又提速回县城了。回家后,其告诉了其父亲,其父亲怕其压的是人,就开车载着他返回了现场查看,但当时现场已经什么也没有了,其就返回家中,约十多分钟后,交警队民警就找到其家中。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孙某甲的姑父,2016年10月8日晚,其乘坐孙某甲驾驶的车辆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过了牛堡不远,车碾压了一个东西,当时感觉车咯噔一下,但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孙某甲没有停车。
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孙某甲的姑姑,2016年10月8日晚,其乘坐孙某甲驾驶的车辆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堡街附近时,感觉车颠了一下,其往后看了一下后面还有许多车其也没看到什么东西。
5.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孙某甲的父亲,2016年10月8日晚,孙某甲回家后告诉其孙某甲在省道316线牛堡街东侧可能压了一辆电动车,其看到孙某甲驾驶的车前保险杠坏了,就说万一是压着人了,其驾车载着孙某甲返回现场查看,没有看到有车或人,就回家了。约十几分钟后,交警到其家中,将孙某甲驾驶的车辆用升降机升起来后其看到车底下有血点,其才知道真压着人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8日晚,其驾驶鲁xxxx/鲁xxxx挂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316线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堡街东侧时,其发现其车前方道中间有一个像被子的东西斜着在路上,其赶紧往右打了一把方向,其车头躲过来,但车的左后轮胎压着这个东西了,其感觉车顿了好几下。其往东行驶一段距离后又掉头回到事故现场,其下车后知道是压着人了。
7.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8日晚,其乘坐鲁xxxx/鲁xxxx挂油罐车行驶至商河县东侧时,司机告诉其压到了路上的一床被子,万一是人就麻烦了,这样司机就掉头往回走,停车后司机下车了。其没有下车,不知道什么情况,也没看见怎么发生的事故。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8日晚,其驾驶鲁xx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6线跟着一辆车牌号为鲁xxxx挂的油罐车由西向东行驶。其发现油罐车的尾部地上有一个黑影,其打方向盘躲避,在躲的过程中,好像其车的右前轮咯噔一下,不知道有没有和黑影接触。其没有停车继续往东行驶,约十华里左右,油罐车往右侧停车了,其看到车上有两个人,其直接开车回家了。
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8日晚18时20多分,其驾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堡东侧时,其发现前方顺行的车辆都往右躲,其认为有事就跟着慢下来往南侧绕。其发现路南侧一辆二轮摩托车歪在路边上,路中间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其就让其对象报警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鲁xxxx/PHHE81挂重型半挂车),张某某在现场,现场死亡1人。
1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鉴(尸)字[2016]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因交通工具多次作用致颅脑及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12.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主检法医师赵军峰、主任法医师马宗刚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明:①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陈朝贵驾驶鲁xx三轮汽车相撞后,李某某人车摔倒滑出,后人车分离,李某某共摔出11.5米,该现场未发现有出血。②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勘查、痕迹物证检验,相隔一段时间,孙某甲驾驶的鲁xxx小客车经过现场后,李某某开放性骨折,脑组织脱出,现场及小客车底部均发现有喷溅状血迹,上衣有大量浸染血迹,认为李某某符合生前头部遭受质地坚硬的物体(如车辆底盘)挤压所致,此损伤为绝对立即致命伤。③再相隔一段时间后,张某某驾驶鲁xxxx/鲁xxxx挂车与冯某某驾驶鲁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继与倒地状态的李某某发生碾压前,李某某已经死亡。
13.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DNA)字[2016]203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孙某甲驾驶的鲁xxx车底下检出被害人李某某的血迹。
1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405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被告人驾驶的三轮汽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该二轮摩托车与三轮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接触痕迹。鲁xx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鲁xxxx/鲁xxxx挂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鲁xxxxx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均与被害人李某某有接触。
1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940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朝贵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6.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10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朝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朝贵驾驶证准驾车型为L(盘式),当前状态为注销,机动车状态为注销;被害人李某某无驾驶证。
18.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殡葬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情况。
19.本院(2016)鲁0126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朝贵所有的鲁xx号三轮汽车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
20.被告人陈朝贵的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朝贵,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家住商河县,在村中表现一般。
21.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2016年10月8日18时25分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丁某某报警电话后出现场进行勘查,后接群众匿名举报电话称其看到鲁xx号三轮汽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经网上查询鲁x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人陈朝贵,交警于案发当晚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并扣留鲁xx号三轮汽车。2017年6月29日交警部门在商河县城第二次抓获被告人陈朝贵。
22.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陈朝贵于2016年10月8日18时20分在省道316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交警大队扣留鲁xx三轮汽车,被告人陈朝贵拒绝签字。
针对被告人陈朝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朝贵主张的其系在转过弯顺行后发生事故的辩解意见。
经查,交警部门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显示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划痕的起点位置距离被告人拐弯路口近,该距离不足以完成拐弯后顺行,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三轮汽车左侧前部与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前部接触碰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系在拐弯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且陈朝贵在2016年10月9日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6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均承认是在拐弯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害人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人陈朝贵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陈朝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是引发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朝贵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才是引发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被告人陈朝贵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因此,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人陈朝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朝贵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查,该事故发生在晚上,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明当时视线明显不良,且事发路段为省道,来往车流量大、速度快,被告人逃逸而留被害人躺在机动车道内被其他车辆继续碾压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极大,且被害人被孙某甲、张某某、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继碾压的事实也证明了这种可能性和危险性,因此孙某甲驾车碾压被害人这一行为作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不具有异常性,当然不能阻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并最终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晚,办案人员前往被告人家中扣押其车辆并将陈朝贵带至交警大队,并非因为被告人形迹可疑,而是有群众匿名举报称其看到鲁xx号三轮汽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经网上查询鲁x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人陈朝贵,办案人员确定了肇事车辆后连夜赶往陈朝贵家中将鲁xx号三轮汽车查获,并将陈朝贵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公安机关立案后,办案人员多次到被告人家中抓获未果,并对其家人做工作劝其投案,但被告人陈朝贵不能主动到案,最终办案人员采取蹲守的方式于2017年6月29日在商河县城抓获了被告人陈朝贵,可见,被告人两次到案均系被动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陈朝贵既不是自动到案,也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到案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因而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并最终死亡,被告人陈朝贵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朝贵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朝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玉亭
人民陪审员 赵刚
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
书记员: 王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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