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专文化,恒安标准人寿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员,户籍地烟台市,住济南市,因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家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冷某某的鲁AU110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3号路灯杆东侧路口时,与李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日,李某某主动投案。事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580000元及冷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及冷某某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熊某某、马某某、李某、李某某、王某某、冷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认定书、到案证明材料、驾驶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槐荫公行罚决字(2014)0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政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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