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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何某某
魏江倩(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济南市。
辩护人魏江倩,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轿车在济南市天桥区东泺河西路黄桥花园门前停车后打开轿车左前门下车时,遇被害人朱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处于开启状态的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7月9日,被害人朱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晶晶

书记员:仇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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