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8日、12月8日,公诉机关两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要求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8日、12月26日分别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秀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某甲号-某乙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126路灯杆处路南侧由南向北倒车时,适遇被害人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使半挂车后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其朋友姚某某打电话报警,其妻子李某甲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14时许,她丈夫王某某驾驶某甲号-某乙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大顺物流倒车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王某某让姚某某打电话报警,她跟着急救车送伤者到医院。公安人员在医院找到她,用她的手机联系王某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当日晚上,她又让王某某去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王某某表示次日再去。第二天她和姚某某陪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14时许,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让他打电话报警。他报警后,王某某不知去向。王某某的妻子李某甲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当天晚上他打电话催促王某某去交警部门。第二天早上,他陪王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
3、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
4、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实,被害人段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死亡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7、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况及与电动车发生碰撞的部位;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接报警情详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13、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且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没有及时到案。虽然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曾打电话向他们借钱,但不论被告人逃离现场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被告人逃逸行为的认定。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磊
书记员: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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