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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卿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济南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荣涛,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浩,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平定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商定在吕某某开设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心海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分成事项。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招募卖淫女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同时通过网络平台招揽嫖客组织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自2017年4月10日至4月18日期间共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七次。同时雇佣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在店内协助其组织卖淫。其中,被告人武某某负责引领客人、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开具费用结算单,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接送客人、在店外望风。2017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心海足浴店进行检查,查获卖淫女三名,并从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555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23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抓获归案,7月25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上述七次卖淫行为得赃款118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武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交易记录,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二人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扣押于公安机关被告人吕某某的款项三万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其中一万一千八百零六元系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二万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发还被告人吕某某。宣判后,公诉机不抗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吕某某不服判决,以“具有自首情节、罪刑不适应量刑畸重、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为其辩护。被告人武某某不服判决,以“认罪、悔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吕某某、武某某及吕某某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吕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虽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构成要件,吕某某的归案行为不能构成自首。据此,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鲁0112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了吕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有卖淫行为而容留,其行为依法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武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依法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依法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依法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某某、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吕某某、武某某仍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审判员  瞿守印

书记员:马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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