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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林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居民,住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宋村村北79号。系被害人董军超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广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居民,住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宋村村北79号。系被害人董军超之母。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宋村村南169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山东省济南市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南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永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国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齐光 审 判 员  赵从明 代理审判员  王西伟

书记员:刘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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