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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文登市。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鲁K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呼路由北向南行至大水泊镇岭上王家村北公路处,与对行的郭某驾驶的鲁KB××××号轿车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侯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文登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审判长:侯德华
审判员:毕建义
审判员:解乐斌

书记员:张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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