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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现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沂青、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的“鸿舟”牌机动三轮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贺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路段时,与步行的村民谢某1发生碰撞,致使谢某1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C1车型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临沂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实本案案发、立案经过,本案由谢某2电话报警,报警电话:159××××6036。
(2)全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三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害人谢某1、证人谢某2、谢某3、吴某1等人的身份信息。张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实谢某1于2017年10月19日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侦查人员通过调取沿途监控和走访调查,锁定被告人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王贺村张某某,并于2017年10月27日11时许,在山东省临沭县曹庄镇大哨村将张某某抓获。
(5)监控视频截图一宗、现场照片一宗,证实2017年10月19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红色汽油三轮车经过王贺城镇,18时许张某某驾车依次经过经开区湾里村与奔彭村、建设村2号等处,18:16:11张某某驾车由南向北经过徐贺村西路。以及侦查人员在张某某家中查获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临公交经开认字[2017]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二份,证实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该认定书已告知谢某1亲属、张某某。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张某某持有C1车型驾驶证。
(8)无犯罪前科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11月1日经侦查人员朱某、柏林查询,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证实张某某的亲属已经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2的证言一份,证实2017年10月19日晚18时20分左右,我在家门口倒车的时候,我二叔谢某3跑过来给我说,我父亲被撞了。我接着就跟着他跑到我家西边南北路上,我看到我父亲躺在离我家西边有一百米的路口南侧,头朝西,脚朝东,仰面躺在路西侧花生秧上,脸上、耳朵里都是血,路中间有一摊血迹,鞋子在血迹北侧,我赶紧打了120,别人打了110。大约过了30分钟120就来了,检查了一下,给我说人已经死亡了。120走了之后,110来了。后来我又报了122,说是机动三轮车撞我父亲,三轮车跑了,交警后来就来了。
当晚六点十几分,我在门口锁门的时候,看到我父亲从东往西走经过我门前,我父亲当时应该是散步完,往回家走的。我家就在事故现场北侧十字路口往东一百多米。我家就住在街边上,门口朝大街。我父亲家在事故现场南边十字路口向西五十米向南不远。
(2)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实谢某1是我大哥。2017年10月19日晚上6点多,我在家里刚要吃饭,听到我家外面路上有转向灯滴滴的声音,紧接着听到噗通一声,我就出去看看。看到我家外面南北路上有个三轮车停在我家北边大约十米左右的地方,看到一个人蹲在西侧花生秧上在喊大爷,我就回家拿手电筒。等我出来那个人上了三轮车发动着三轮车就走了,我就过去看看,用手电筒一照,看到我大哥谢某1仰面躺在路西侧花生秧上,我就跑到谢某2家给他说,他父亲被车撞了,我们就一起回到现场。
事故现场就在我家旁边的路上北边十几米。当时我听到噗通一声到我出去看,大约有三分钟。我出去之后看到我大哥谢某1头朝西,脚朝东,仰面躺在花生秧上,感觉人已经不行了。对方三轮车头朝南停在路面偏西位置,在谢某1的南边。对方是一辆汽油三轮车。没有什么特征,就是出事之前,听到有转向灯的声音。对方驾驶员是一名男性,听声音年纪大约五十左右,样子没看到。当时正好天黑,路灯还没亮,一点也看不清楚。路上没有什么人。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9日晚上6点多,我吃完饭出来串门,从家出来由北向南走,走到南边路口,我想想不去了就往回走,从我后边有辆三轮车由北往南去,当时吓了我一跳。我转过身听见路口南边有个人喊大爷,大爷,我往南看了看,天太黑看不清,只看到一个三轮车停路中间,我就往北走。走了不远就听到三轮车开走了,我就到了北边第二个巷子头给卓金宝说,问他听到声音了吗,他说也听到有人喊大爷,我说让他去看看干什么的,然后南边就有人过去了,我也过去了,没看到什么事,有人说撞人了,我就害怕走了。
我家就在事故现场的北边第五排东边。我感觉现场停的那辆车就是从我身后过去那辆,因为没有其他车。从我身后经过时就离事故现场不远,距离拿不准。我没听到撞击声,我就听到有人喊大爷。我没看到是什么三轮车,也没看到骑三轮车的人是谁,我就知道喊大爷的那个人是个男的。当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也没注意到有人。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9日的一天早上,张某某骑三轮车赶集,晚上黑天时候回家,我看他非常慌张,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在路上碰了个什么,一害怕就走了。我看他头上都是汗,非常慌张,因为他有脑梗,我就没敢多问。前两天我听俺庄上的人说,徐某一个人让撞死了,我丈夫和我说要把地钱给人家,没说别的,我还以为他要投案。
张某某没说什么具体经过,只是说在路上碰个什么,他就走了。那天早上张某某拉米豆走的,他回来后我看车上有大枣。他没说大枣是什么时候买的,我也没问。从那天他赶集回来,就没再赶集,枣一直在三轮车上,我也没管,大枣就腐烂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9日,我驾驶汽油三轮车在醋庄集四岔路口北面路东卖枣,还有一筐没卖完,天黑了没人了,我就开车往家走。我沿醋庄向东去,奔建设村的路口向南拐,到建设村后往东拐,到徐贺村南北路向南去,行驶到徐贺村里不远,还不到公交线路,路上有花生秧,我开车沿着花生秧,靠着路右侧行驶,我听着“呼通”一声,我就停下车。下车我看见在路中间有一溜黑东西,我一摸是个人,有胡子。然后我叫了两声“大爷”,他一直嗯嗯,我问他“不碍的吧”,他还是嗯嗯,我就把他扶到路边花生秧上躺着,然后我就开车走了。
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徐贺村南北路上,向南就是公交线路。当时我骑的汽油三轮车,是我花一千二百元买的二手车,具体牌子不记得。车主是我本人,我有C1驾驶证。
当时我沿着路右侧行驶,试着车“呼通”一声,具体怎么碰的我也不知道,当时天太黑,两边都是树,什么也看不见。我经过时没发现有人,我试着右车轮颠的时候,我才停车,车就停在人的南面三四米远,我车颠的位置就是我停车的位置。我车的大灯坏了,我开着右侧转向灯,灯光不亮。撞人的时候我的车速在十几公里每小时左右。事故发生后对方趴在路中间,头朝东,身子什么位置当时我没注意。发生事故后我继续向南走,到我村往西拐,到河沿,把大枣扔了几包烂的,我就回家了。
发生事故后我当时蒙了,所以没有报警,我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当天晚上回家后,我给亲属说在后庄上碰个人,亲属问什么样,我说碰倒了,当时嗯嗯的,不知什么样。当时我两个人都害怕,一夜也没睡好觉,事情发生后到这心里一直不安。
4.鉴定意见
临公东(刑)鉴(尸)字[2017]148号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证实2017年10月24日经法医师綦涛、赵军鉴定:谢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谢某1的损伤集中于枕部头皮,且损伤程度外轻内重,呈减速性脑损伤的特点,损伤符合钝器伤,车辆作用可以形成。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张某某、谢某1亲属。
5.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事故现场照片一宗,证实事故地点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徐贺城村,现场无车辆,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
6.视听资料
事故现场周围监控视频三份、关于案件中所附光盘中监控视频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10月19日18:13:12,被害人谢某1经过事故现场东80米其儿子谢某2门口处;18:16:06,张某某驾驶肇事机动三轮车经过事故现场北20米监控处,经过时画面中有一名妇女在观察情况,该名妇女系证人吴某1;18:17:47张某某驾驶肇事机动三轮车经过事故现场南十字路口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临沂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将被害人挪至路边并离开现场,后被抓获归案,该行为系肇事逃逸。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的准驾车型不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机动车无号牌,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应到其居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登峰
审判员 于焕琴
人民陪审员 王言真

书记员: 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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