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邵某
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兰陵(原苍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炎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王学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邵某分别在兰陵县城区“碧翠苑”小区门口和“万利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学冰毒各一包;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邵某分两次卖给崔某学冰毒共三包,换得“金毛”犬一条;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邵某在兰陵县城区“航远宾馆”306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冰毒一包。经鉴定,该包冰毒重0.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书证;4、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辩解,我不是冰毒持有人,我没有获利。我没有到碧翠苑卖毒品给崔某学,我在万利宾馆卖给崔某学200元的;还有一次是买崔某学的金毛犬。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具有多次贩毒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的刑期,应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请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冰毒而予以买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邵某在“万利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学冰毒一包及卖给崔某学冰毒三包,换得“金毛”犬一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认为:“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邵某在兰陵县城区“碧翠苑”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学冰毒一包”的指控,所举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主张:“我在万利宾馆卖给崔某学200元;还有一次是买崔某学的金毛犬”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有多次贩毒的行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的刑期,应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认为:“我不是冰毒持有人,我没有获利”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请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冰毒而予以买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邵某在“万利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学冰毒一包及卖给崔某学冰毒三包,换得“金毛”犬一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认为:“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邵某在兰陵县城区“碧翠苑”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学冰毒一包”的指控,所举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主张:“我在万利宾馆卖给崔某学200元;还有一次是买崔某学的金毛犬”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有多次贩毒的行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的刑期,应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认为:“我不是冰毒持有人,我没有获利”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请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上缴国库。
审判长:陈国军
审判员:郑卫东
审判员:陈秀峰
书记员:张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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