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死者武某兰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锋,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死者武某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双,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死者武某兰之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诉讼代理人刘鹏鹏,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池,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沂水县沂城街道某某村支部书记兼电工,山东省沂水县人,居民,住沂水县。2017年6月8日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号楼。
代表人黄诗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戴玉秋,该公司职工。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贺某锋、贺某双、张某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贺某锋、贺某双及其诉讼代理人步玲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鹏鹏,被告人付某池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学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臻的陈述;证人贺某锋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池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贺某锋、贺某双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付某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人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53961元。提交证据如下:武某兰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武某兰母亲杨某美户口注销证明及杨某美五子女自愿放弃诉讼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要求依法究被告人付某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327911.39元。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付某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发生事故后受到惊吓以至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委托别人报案,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付某池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根据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付某池属于急性应激反应,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付某池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池于事发当日下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池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分别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池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如下辩解意见:被告人付某池已经分别于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为武某兰亲属垫付300000元赔偿款,为张某臻垫付医疗费102226.19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核定车辆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付某池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被告人付某池在购买保险时,我公司已非常明确告知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属于免赔情形且被告人也已经在保险单上签字署名;我公司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张某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和2593元的未能提供正规票据的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池驾驶鲁Q****7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武家洼村东方超市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西侧并碰撞在路侧公交站牌等候公交车的沂水镇武家洼村张某臻、沂水镇前贺庄村武某兰,致武某兰肝脏、脾脏、膈肌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臻受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付某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池弃车逃逸,并于案发当日19时许到交警队投案。同年6月18日,被告人与被害方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后经鉴定,被告人作案时无精神疾病,案发后符合急性应激反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死者武某兰及伤者张某臻住所地列入城镇规划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本案死者武某兰生于1951年10月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贺某锋、贺某双的经济损包括:死亡赔偿金510180元、丧葬费3178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酌情按2000元计算,以上共计5439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张某臻提交的鉴定书中,认定张某臻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张某臻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果已经通知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94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6772.4元(180天*93.18元天)、护理费8199.84元(88天*93.18元天)、交通费酌情按照2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68024元(680240*10%)、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计211106.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贺某锋、贺某双垫付300000元赔偿款,并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垫付医疗费102226.19元,并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池提出,其车险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处购买,其保险单上的签字均是由业务员代签,并申请证人付学峰出庭作证。后被告人付某池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付某池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28日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及投保人声明中“付某池”签名字迹均不是付某池所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痕检照片
2.鉴定意见、尸检照片
3.视听资料
4.书证
5.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表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被害人陈述
8.证人贺某锋证言
9.被告人付某池供述
10.民事方面证据
(1)武某兰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2)武某兰母亲杨某美户口注销证明及杨某美五子女自愿放弃诉讼证明。
(3)亲属关系证明、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11.本案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报警记录。
(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3)驾驶证、车辆信息。
(4)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信息。
(5)刑事谅解书、收到条。
(6)张某臻医疗诊断证明书。
(7)酒精检测单。
(8)被告人付某池入院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经鉴定,被告人作案时无精神疾病,案发后符合急性应激反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该鉴定结果看,被告人付某池虽然具有应激性行为,但是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人付某池辩护人提出的“根据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付某池属于急性应激反应,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池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池于事发当日下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池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分别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此项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对其商业三者险中设置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付某池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其已经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付某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及申请本院委托的笔迹鉴定,均证实客户投保告知书等均无被告人付某池签字,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拘束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张某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张某臻住院票据中2593元的部分未能提供正规票据应予剔除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分别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贺某锋、贺某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贺某锋、贺某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贺某锋、贺某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付某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付某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贺某锋、贺某双经济损失935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损失2647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贺某锋、贺某双经济损失4504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损失184634.75元,以上共计635067.75元。
三、被告人付某池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鉴定费22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友、贺某锋、贺某双返还被告人付某池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臻返还被告人付某池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2226.19元,上述款项,于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一并支付。
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德付
人民陪审员 苗玉德
人民陪审员 高松峰
书记员: 吴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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