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明亮(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龙家圈乡。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明亮,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沿沂水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家圈乡马池水大桥北路段时,碰撞在路行人沂水县沂水镇桑某某,致桑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8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二、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三、被告人张某同意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四、被告人张某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过失犯罪,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属初犯,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过失犯罪,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属初犯,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卜凡水
审判员:高法红
审判员:田象瑞
书记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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