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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1时48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旧寨乡北莫庄村一上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前方推小铁车顺向步行的徐志芍撞倒,至徐志芍颅脑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10接处警单等书证;证人徐勤玉、邢原菊等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立远

书记员:石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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